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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中央社「首宗塑毒國賠案環署否決」新聞報導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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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物管理及環境衛生用
100-06-2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規會 ]

有民眾於100年5月11日購買並飲用「統一寶健運動飲料」,後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布該項產品受塑化劑(DEHP)之污染,該民眾遂向行政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經濟部工業局、臺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及本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查本署是該民眾請求八個機關之其中一個。

本署於收到國賠請求書後,立即依國家賠償法及本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於收件後三十日內召開國家賠償處理事件委員會,而其他單位亦會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分別召開國賠委員會審議。

今日本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審議本案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求償要件,即審議所屬公務員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之如下相關要件:(1)行為人是否為公務員;(2)該公務員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該公權力之行使是否不法;(4)該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有責行為;(5)該行為是否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6)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委員會之成員,除署內相關單位主管外,尚包括署外學者專家,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法律背景。本案經委員會討論審議結果,認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及第11條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二(六)明文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不受本法之管制。由於「食品」非本署主管業務,「食品」亦非毒性化學物質法之管理規範範疇,請求權人購買之「統一寶健運動飲料」屬「食品」,係屬衛生署食品藥物衛生管理法之權責事項,非本署職掌權責範圍。再者請求權人依據本條項為國家賠償請求時,應指明:(一)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確有不法;(二)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三)須請求權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侵害;(四)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若請求權人未能就此四項要件具體指陳,則國家賠償之請求即難謂有據。本署將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作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理由書送請求權人,請求權人如不服理由書之內容,當可以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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