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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回應民間團體召開「駁斥環保署謬論,捍衛民主憲政體制 法律界對美麗灣案嚴正聲明」記者會之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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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
101-11-3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計處 ]

有一些美麗灣渡假村的訴訟律師及學者,希望拆除美麗灣渡假村已經興建的建築後,再來補作環評。在民主社會他們有權表達他們的期望,但不應該用欺騙的語言,誤導他們的跟隨者及社會大眾。

在美麗灣案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環評結論的判決書中,並沒有「必須先拆除再補作環評」的文字,反而是類似的案件,在雲林縣林內焚化爐撤銷環評結論的判決書中,有明確論述「除非環評審查最後認定為不應開發,否則並無拆除的問題」。

訴訟律師及學者不能把自己的期望說成是法院的判決,不能一直用「主張不必先拆除就是踐踏司法」,這樣的字眼來欺騙及動員群眾,企圖以此影響即將召開環評會議中的環評委員決定。

環保署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中科三期公民訴訟之99年訴字第1179號判決,明確說明:「為保護開發許可相對人之信賴利益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自難以維護環評法規範功能為由,擴大解釋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效之情形,而認為在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始作成之開發許可,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後遭撤銷者,亦有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還有該判決中亦提及『被告內政部既非環評法第7 條及第14條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開發許可亦有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顯非可採』該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30 日以100年判字第2263號作成確定判決在案。另於該判決中亦針對我國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特性作補充陳述,該判決認應依有關「分階段行政程序」及「接續行政處分」之行政法法理認定,接續行政處分於先行程序行政處分遭撤銷後,應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處置。

請大家看清楚,美麗灣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主文,係命台東縣政府應作成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並未提及應加以拆除;想當然爾,原告原始訴之聲明內容亦絕對與拆除違建無涉,現在該學者卻朝向『不是必須要判決指出必須拆除才須拆除』為主張,如此論述混淆視聽。

其實李建良教授於台灣法學雜誌第211期中亦曾表達看法『對於違法開發行為已完成之部分,主管機關得否命其除去或回復合法的狀態?單從環評法第22條規定來看並無命其拆除或回復原狀之明文,主管機關非得依該條規定命其除去違法開發結果或回復合法的狀態,非無疑問』。

王毓正教授提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56號判決肯認其主張並據以撤銷中科四期的開發許可等語;其實今年10月11日之該判決係基於區域計劃法管轄範圍內權責所作判決,與環評法無涉。該判決文指出「科學園區之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許可及土地徵收與補償,彼此間雖互有關連,惟其主管機關、作業程序、所適用之法令均有所不同,法律要件與目的亦屬有別,不可混淆,本件系爭開發案之環境保護、自然保育等,係屬環保署所為環境影響評估之權責範圍」,與本案基於區域計劃法撤銷中科四期的開發許可的考量無關,況且中科四期迄今並無環評結論被撤銷之判決,王毓正教授之論述顯有誤植。

如果本案就是司法實務及法學專家常論述說明的多階段程序行政處分,就應該讓該案件回歸法制程序中,由應負責處理之權責機關,台東縣政府,在我國法律制度之下,審慎妥當處理,而非得由訴訟律師及學者一再將自己的主張說成是法院的判決,持不同見解即以踐踏司法責難,企圖扭曲的方式施壓,讓民主法治之路越行越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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