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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修正「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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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空氣
106-12-0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環保署為達事權統一管理之目的,並配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107年1月1日將氟氯烴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相關資料與系統移轉至該署之作業期程,已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達成共識,統一氟氯烴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之輸出入規定,爰修訂「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26條,並自107年1月1日施行。

環保署指出,我國為遵守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管制規範,該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已訂定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統籌管理氟氯烴之生產、進口、出口及使用。依據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原第12條規定,廠商進口氟氯烴,應持該署核發之氟氯烴核配許可文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系統」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以辦理貨品進出口與通關比對作業。

環保署表示,目前已建置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系統,未來業者取得該署核發之進口同意文件後,可直接透過「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系統」申請貨品進出口與通關比對作業,向該署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減少業者於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作業程序時,因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之輸出入規定不同,而混淆申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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