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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澄清今周刊登載再爆塑毒內幕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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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物管理及環境衛生用
100-06-2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管處 ]

針對今周刊本(六)月第754期及第757期登載評論在最近發現黑心廠商食品中不當添加塑化劑事件中,環保署有四大疏失的說法,其實是作者將其評論建立在兩個不正確假設上的結果。錯誤假設之一,是作者認為塑化劑DEHP由毒管法第四類毒化物管制升級為第一類毒化物管制,黑心廠商就不敢故意添加在食品中;錯誤假設之二,是作者認為第一類毒化物管制比第四類毒化物管制嚴密,環保署就必然可以早日查出黑心廠商行為。作者指出的問題,環保單位當然有改善的空間,但以此論斷以毒管法可遏阻事件發生,即屬不正確論述。併同其他不正確的質疑,環保署特別澄清如下:

一、DEHP塑化劑不得添加食品中與其是否自毒管法第四類提升至第一類或第二類無關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稱毒管法)的適用其實是有排除規定的。環保署依據毒管法第7條及第11條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時,列舉不受該法管制的對象,包括: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粧品、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商品檢驗法所稱商品等。也就是說,毒管法是對經由流布到環境而影響環境中生物後(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間接影響人體健康,且在工業生產過程中使用的毒性化學物質進行管制,以減少其進入環境的數量。但經由終端商品對人體直接接觸而產生健康影響的毒性化學物質管制,則由終端商品相關法規管制。

因此,政府部會間固然必須橫向合作,例如環保單位於毒性化學物質專案稽查計畫中應加強與衛生署間之業務通報機制,適時提供兼營食品加工之毒化物使用業者資訊供衛生主管機關查察;但根本不允許黑心廠商將有毒或未標示的物質添加於食品中,則是食品衛生管理法早有的規定,及衛生主管機關要進行稽查管制的範圍(詳見所附法律條文)。毒管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二者罰鍰及刑度的嚴厲程度亦相當,且有行政罰法可以處罰違法者吐出所有不法利益(詳見所附法律條文),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有嚇阻黑心廠商的功能。因此,外界推論,95年及98年環保署未將第四類DEHP改列為毒管法的第一類毒化物管制,是爆發黑心商人改用DEHP添加於食品中的原因,並使DEHP繼續違法使用兩年甚至五年的說法,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

蘇貞昌擔任行政院院長時,副院長是蔡英文,環保署署長是張國龍。當時環保署毒管處於95年6月14日召開毒性化學物質專家諮詢委員會(以下稱毒諮會),過半數委員建議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改列為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但會後毒管處徵詢產業界意見後,知悉業界支持新增DNOP為第1類毒化物,但對DEHP改列為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仍有意見,因此簽報署長張國龍新增DNOP為第1類毒化物,但DEHP暫不改列,並於95年12月29日完成公告新增DNOP為第1類毒化物。

劉兆玄擔任行政院院長時,副院長邱正雄,環保署署長是沈世宏。當時環保署毒管處於97年9月22日及11月26日召開毒諮會,討論歐盟管制的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物質,重新評估其中我國88年已公告為第四類毒化物者(DEHP、DBP、DMP)提升其列管分類,尚未公告者(BBP、DINP、DIDP)評估納入毒化物列管。獲得結論為:請再瞭解國內類鄰苯二甲酸酯類運作場所實際使用情況後,再評估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物質合理之管制濃度。

毒管處於98年5月11日、6月8日及7月1日辦理三次公聽會,討論將DEHP、DBP、BBP改列為第1類毒化物;DINP、DIDP、DMP及雙酚A列為第4類毒化物。當時DEHP等塑化劑對人體健康影響的科學證據仍然薄弱,國際上對DEHP的管制仍等同我國第四類毒化物的管制方式,環保署以預警原則的積極態度,規劃將廣泛使用於塑膠製品的DEHP改列為第一類的管制方式,仍需在公聽會的討論中說服被管制對象,獲得管制的共識。由於會中對雙酚A新增為第4類管制少有反對意見,但對提升DEHP等塑化劑管制級別則未達共識。

今年(100年)國際上的新發展,是歐盟執委會於2月17日公告,將6種(包括DEHP)高度關切的化學物質改列至附件14的授權物質(相當我國第一類毒化物的管制方式)清單中,並規定最後受理許可申請的日期為2013年8月21日,在2015年2月21日以後,未獲許可者不得繼續使用。此公告給予近4年的緩衝時間,才完全禁止未經許可的使用。歐盟執委會自歐盟化學物質署2009年6月1日建議7種列入優先授權候選物質清單後,歷經1年7個月才完成上述6種管制期程的公告。可見歐盟執委會加嚴對影響環境生態及經由環境間接影響人體健康,但對人體健康直接影響科學證據仍然薄弱的DEHP等塑化劑進行管制時,仍需基於預警原則,考量被管制物質的影響層面及被管制對象受到的衝擊,並與被管制者建立共識。環保署於6月9日正式預告,將比照歐盟最新的決定,依毒管法對塑化劑管制分類全面升級列管。

對DEHP等經由影響環境中生物後「間接」影響人體健康的毒性化學物質,進行管制的緩衝期程可以較長的原因,是因為DEHP等塑化劑經由終端商品對人體「直接」接觸而產生健康影響的管制,已由商品檢驗單位依商品管理法規禁止或限制其添加於商品(例如兒童玩具)的含量,並自始即由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禁止不得加入毒性物質或未標示之物質於食品中來進行管制。

對黑心廠商違法將DEHP毒化物加入食品,須靠食品衛生管理法的稽查、檢驗來發現,並可利用我國95年公布的行政罰法第18條,評定其過去的不法利益以加重其罰,剝奪其不法利益的嚴懲方式予以嚇阻,來達成管制的目的。終端產品的管理法規限制直接與人體接觸的管制目的及方法,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管制其進入環境後間接影響人體的管制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直接相關。DEHP或其他塑化劑只要列入毒管法第四類毒化物,已明確不得添加食品中,與其是否自毒管法第四類提升至第一類或第二類無關。

二、今周刊報導質疑環保署兩度因故未對DEHP升級,如今卻能短時間內升級列管的原因說明

(一) 有關DEHP等鄰苯二甲酸酯類如今再規劃升級管理之主要考量為:

1.國際的管制有新情勢,今(100)年2月17日歐盟執委會公告,將6種(包括DEHP)高度關切的化學物質改列至附錄14的授權物質(相當我國第一、二類毒化物的管制方式)清單中;規定最後受理許可申請的期限為2013年8月21日;2015年2月21日以後未獲許可者不得繼續使用。

2.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於2000年對DEHP致癌性分類為3(尚未確定是否為人類致癌物,Not classifiable as to human carcinogenicity;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及動物試驗結果皆欠缺);今年4月12日IARC將DEHP致癌性分類調升為2B(也許是人類致癌物,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無足夠之人類流行病學證據,而動物試驗證據較少)。

3.為與國際管制措施同步,環保署今年6月1日召開毒性化學物質學者專家諮詢會議,針對目前毒性化學物質候選名單中之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評估其公告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之可行性。6月1日毒諮會中,獲委員一致贊同建議DNOP以外之7種鄰苯二甲酸酯類列為第1類或第1、2類毒化物;此8種以外之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均列為第4類毒化物(註:8種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為DEHP、DNOP、DBP、BBP、DIDP、DINP、DMP、DEP)。並於6月9日正式預告將原已列為第一類的DNOP以外的7種塑化劑提升或增列為第一類及第二類毒化物;不在此8種的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均悉數列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6月22日已辦理公聽研商會議,後續將將依法制作業程序完成公告,加速上開8種及鄰苯二甲酸酯類列管。

(二) 95年及98年未提升DEHP毒性分類等級原因

1.環保署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諮詢會議建議之毒化物分類,係依公聽會、研商會開會討論結果,並考量國際管制現況及國際相關組織毒理特性資料更新結果,評估是否列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類毒化物管制。惟當時人體健康影影響的科學証據尚屬薄弱,以預警原則處理,需有被管制者共識,才有可行性。

2.95及98年,國際上美國、日本將DEHP列為疑似環境荷爾蒙;美國並要求業者運作前申報及提報運作紀錄,與我國毒管法對DEHP管理方式一致。另針對市售商品部分,歐盟及美國加州要求市售兒童玩具塑化劑含量不得超過0.1%(w/w),與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14歲以下兒童及嬰兒玩具,6種塑化劑含量總和不得超過0.1%(w/w)規定一致;歐盟及其他國家對DEHP使用於工業製程尚未要求須先獲得許可,因此,環保署在95、98年時未能與業者達成提升DEHP管制分類之共識。

三、今週刊質疑環保單位稽查人力不足,環保單位的強化做法說明

(一)環保署已於本(100)年6月1日完成修正第四類毒化物之申報頻率,回應外界對源頭管制、防止外流之期望。另對DEHP勾稽功能彌補使用廠商申報紀錄,篩選可疑優先名單,追查申報紀錄。未來更會強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之勾稽及異常警示功能,並針對業者所提報之運作紀錄進行勾稽比對,以防杜不法。

(二)本(100)年6月7日函請各地方環保局執行「毒性化學物質(DEHP、DNOP、DBP及DMP)專案查核計畫」,要求於6月底前完成第1階段查核、9月30日前完成第2階段查核,以確認業者申報紀錄表及運作紀錄表是否確實填報(含運作數量及毒性化學物質來源或去向資料,核對數量是否進、出、結餘、庫存量是否達平衡),並加強與衛生署通報機制,以適時提供資訊供衛生主管機關查察。

(三)強化現有資訊系統毒化物之勾稽功能,將異常情形列表,申報異常者移請地方環保局查處;流向異常者橫向送衛生署查核。

四、今週刊質疑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無限制買賣規定之說明

(一)DEHP現行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四類毒化物為有污染環境與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得毒化物,其管理目的在於掌握國內運作量及運作業者。依毒管法規定,第四類毒化物須於運作前報備、每年申報運作紀錄及災害通報,以具體掌握其運作量及流向;未經運作前報備核准即為非法運作。另第四類毒化物須每年申報運作紀錄,運作紀錄須載明毒化物來源及去向,來源及去向亦須為經合法報備核准之業者。

(二)本次發生之非法流出,是廠商蓄意隱匿不報毒化物去向,並且以他種名稱作為買賣暗語,犯意十分明確。此惡意犯行,以現有環保稽查取締人力是不易洞燭先機,必須靠環保、衛生單位通力合作聯手才能湊效。

(三)環保署主動以人工方式跨查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工商登記資料查詢」清查列管廠商公司名稱,檢核列管廠商之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營事業資料),以釐清該廠商是否有兼營食品、化妝品及藥品相關之事實﹔環保署已篩選出名單送衛生署參考,強化兩機關間的合作。

五、今週刊質疑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罰則只罰錢了事之說明

環保署對未取得報備核准的廠商,除依毒管法處新台幣10萬至50萬元外,且有行政罰法可以處罰違法者吐出所有不法利益(詳見所附法律條文),且依毒管法第30條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環保單位已將此次販賣塑化劑供食品添加劑使用的廠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之行為,依毒管法第30條移請地檢署偵辦。

食品衛生管理法(民國99年01月27日公布)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第 3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第 33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

第 34 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及第11條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二、下列物質或物品,不受本法之管制…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

第 7 條 第四項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第 3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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