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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報載「嫌中央太寬鬆 北市污水廠放流水氨氮管制自主加嚴」環保署回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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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保護
110-08-1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保處]

環保署為降低氨氮進入環境水體及提升河川水體水質,於106年12月25日增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保護區外之氨氮管制限值。同時為鼓勵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收受處理事業廢水、截流水或水肥,以綜合性之廢水水質(包含事業廢水、水肥等)為衡酌基準,並綜合考量全國性實務運作及改善時程,針對流量大於250 CMD,且許可核准收受事業廢水、截流水或水肥之設計最大量達總廢(污)水最大量20%以上之既設廠,採兩階段管制,於110年為75 mg/L,113年為30 mg/L。臺北市針對收受廢(污)水性質較單純之內湖廠與迪化廠(以民生污水為主),基於水體保護之需求,採取更為嚴格而有效之管制要求,環保署予以肯定。

針對現行已收受水肥、截流水或事業廢水,設計最大量達總廢(污)水量20%以上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階段於110年氨氮管制限值定為75 mg/L,主要係衡酌此類污水下水道系統收受之廢(污)水性質來源較為複雜且原廢(污)水中氨氮濃度較高,整體水質變異性大,為鼓勵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收受截流水、水肥或事業廢水處理,及給予既設公共污水廠投入改善工程,故予定之,然該類對象應於113年符合30 mg/L之管制限值。

氨氮管制標準施行以來,環保署參考現行公共污水處理廠氨氮水質數據顯示,單純處理生活污水、收受水肥及類市鎮污水截流水者,其放流水氨氮濃度普遍低於收受混有事業廢水者之放流水氨氮濃度,顯示收受廢污水類型確實會影響放流水質。環保署於110年4月23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公共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氨氮標準研修諮商會,會議共識認為可評估依收受廢水性質再區分管制限值。亦建議臺北市政府就水體保護需求,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或依同法第9條第1項以總量管制方式採取總量管制等行政措施。

環保署持續針對增修放流水標準生效以來之實務執行情形進行追蹤,並廣納各界所提意見,滾動修正,以強化整體風險控管,維護河川水體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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