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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倫敦海拋公約議定書施行 修正海洋棄置物質分類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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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1-0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保處 ]

環保署為有效合理管制海拋處理棄置物,並因應本(95)年3月24日生效施行之「1996年聯合國防止傾倒廢棄物污染海洋議定書」,於本年初著手檢討目前海洋棄置(海拋)現況及國際趨勢,參酌該議定書規定事項,將7項許可海拋物質正面表列於海洋棄置物質分類中,並自本年11月2日起生效施行。

環保署表示,聯合國於1972年制定「聯合國防止傾倒廢棄物污染海洋公約」,即一般通稱之「倫敦海拋公約」,以管制世界各國傾棄廢棄物於海洋;之後進一步於1996年訂定「倫敦海拋公約1996年議定書」正面表列,允許7大項物質可從事海拋外,其他廢棄物則不得進行海拋處理。其中7大類物質是指疏浚泥沙、污水下水道污泥、漁產加工廢棄物、船舶或海洋設施、無機之地質材料及天然有機等無害物質及位於離島偏遠地區,無妥適處理方式之大體積物質,但限其主要成分為鐵、鋼、混凝土等無害材料項目。

環保署說明,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公私場所從事海洋棄置(海拋)廢棄物者,應向該署申請許可,並依海拋物質成分將棄置物質分為甲、乙、丙三類。這次海洋棄置分類修正是參照倫敦海拋公約議定書,將7大類物質列為丙類,不屬7大類物質則是甲類,但7大類物質中所含某些物質超過一定濃度時,則列為乙類。環保署強調,甲類物質為有害物質不得進行海拋;乙類物質於批次海拋時均應取得許可;丙類物質則於許可期間內採總量管制方式管理。環保署指出,這次丙類物質特別增加味精醱酵母液,主要因味精是國內特有產業,之前已經核准醱酵母液海拋處理達10年以上,而且經過長期完整監測並未對海域生態及環境造成顯著不良影響,因此加以明列。

環保署特別呼籲,任何海拋均需事先向該署提出申請,經過層層嚴格評估、審查、把關程序;獲得核可後,還需依核可的棄置區域、棄置時間及棄置量進行海洋棄置行為,並依規定進行監測、申報。若未依規定申請核可,就逕行海拋者,將會被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海拋物質經查證為甲類物質致嚴重污染海域時,刑責更高達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環保署強調,目前核可海拋僅有港區污泥浚渫及味精醱酵母液2類,而為有效管理海拋作業,自94年起該署和海巡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及縣市環保局聯合加強查核許可海拋事項,包括海拋船舶及航道、海拋出港通報、海拋數量及監測紀錄、港區浚渫作業區域、海拋區域等事項,已促使業者於浚渫作業時,加派專人監看,並篩除夾雜垃圾及未經許可棄置之物質。

環保署指出,這次修正海洋棄置分類之目的,是為符合國際海拋公約趨勢,更加落實、有效管理海拋作業,但海拋政策則以鼓勵優先資源再利用原則,要求業者朝減量回收方式規劃,以減少海拋作業對海域生態環境之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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