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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許可與生煤許可管制目的不同,不可張冠李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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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空氣
108-11-29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臺中市環保局表示環保署生煤管制政策朝令夕改,前後不一論點,實為該局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環保署謹說明如下:

107年8月1日前空氣污染法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許可制度區分為依24條工廠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下稱操作許可),以及28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許可(下稱生煤許可),前者著重工廠製程之操作條件管理,後者著重生煤之流向管制,管理上分屬不同法條及不同管制規範與概念,二者不可混淆!台中火力發電廠10%容許差值為操作許可之規定,臺中市環保局不察法令規定不同,卻硬將生煤許可之規定套入操作許可,甚至以環保署105年函文高雄市解釋生煤許可之函文認為環保署管制政策朝令夕改,實乃誤解法令,張冠李戴之舉。

原空污法第28條之生煤許可其目的在於生煤流向管理,因此分別有販賣許可證與使用許可證之設計,取得販賣許可證之業者僅能將其生煤賣給取得使用許可證之業者,因此販賣者賣出與使用者購入之數量需一致,依此進行流向管控並申報,自然沒有10%之容許差值!另一方面,操作許可管理就不同,在工廠實際製程運作過程中,其廠內操作之生煤除來自每年生煤許可購買量外,亦包含原廠內之庫存量,故當工廠使用時,基於廠內量秤設備可能存有誤差,於確保符合排放標準之前提下,讓製程相關操作條件有容許誤差,兼顧操作面與實務管理面(二者差異如附圖1),因此於106年雲林縣政府函詢業者超過操作許可核定生煤量時,是否可以處分?環保署已說明在10%範圍內並無違反空污法(如附圖2),已明確指明這樣的管制概念。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空污法第28條,參考國外先進國家針對燃料使用管制規定,以管末管制或源頭成分標準為主,而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則以限制其使用方式進行,故將原本生煤等燃料之販賣及購入使用等流向管理方式,改為以其成分標準之燃料使用許可方式管制,亦即符合品質規定之燃料即可使用,搭配末端排放標準管制,即可減少空氣污染排放。環保署並於108年9月26日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納入燃料成分標準管制相關規定。

環保署呼籲並提醒,地方政府應確實了解法規管制之意涵內容,回歸法治與專業角度,審查轄內公私場所申請之許可案件,要求轄內業者妥善操作其固定污染源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確保其空氣污染物排放可符合相關管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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