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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讓公告場所室內空品檢測充裕彈性,環保署修正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辦法第10條、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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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空氣
111-06-2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為賦予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充裕彈性,環保署修正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辦法第10條、第18條,並自111年7月1日施行,除初次檢測以外之各期檢測,公告場所可提前或延後3個月內委託檢測機構辦理定期檢測,給予公告場所合理緩衝,並明定期間之起算點。本項規定修正後,將可提供公告場所更具彈性的定檢排程規劃及實務管理需求,以達簡政便民之效。

環保署表示,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前於110年7月1日修正發布「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建立自主管理及導入自動連續監測設施運用。本次修正重點考量公告場所排定定期檢測,尚須配合檢測公司安排定檢時程,而自行增加1次以上之定期檢測,凡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且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者,其下一次檢測實施時間,自最近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另公告場所於測定期間暫停營業者,應於復業後3個月內完成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以符合實務需求,完善後續管理工作。

有關本次發布相關資料請參閱環保署新聞專區下載附加檔案( https://enews.epa.gov.tw/enews/fact_index.asp ),或於發布日3日後至行政院公報網站(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index.do )下載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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