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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反轉 大寮空污事件求償對象明確 高縣府安排公糾調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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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預防與處理
98-01-2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考處 ]

針對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空氣污染事件,環保署協助高雄縣政府進行的查證作業已告一段落。查證作業係由高雄縣政府、大寮鄉公所、大發工業區廠商聯誼會、經濟部及環保署分別推薦的專家共10位組成之「高雄縣潮寮國中及國小空氣污染事件查證小組」獨立運作。經該小組之專家委員多次會議討論,審議環保署與高雄縣環保局提出之研析報告後,確認長春人造樹脂、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大發廢棄物處理廠、聯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史都特公司、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及春春興業等7家工廠與本次空污事件關係密切,為求償對象,環保署並已於19日正式函知高雄縣政府。

高雄縣政府可據以協助兩造當事人提出公害糾紛調處之申請,正式進入調處程序,據知已安排在農曆年前召開「高雄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該委員會可參考「高雄縣潮寮國中及國小空氣污染事件查證小組」之查證結果,亦可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另行污染事證之調查、查證工作,以作為調處、求償結果之依據。

輿論及高雄縣政府曾質疑,環保署未能找出元凶,即無法調處及求償。其實,公害糾紛的調處和裁決過程,與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的舉證原則,有很大的基本差異。由於公害肇事者本質上有不易查明的特性,為確保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權益,並不是一定要找出元兇才能求償,反而是與肇事責任的密切相關者,必須證明不是他造成的,否則就必須分攤賠償金額,這就是所謂「舉證責任反轉」!也因此,公害糾紛求償問題,並沒有須找出特定「元兇」的問題。只要找出明確的、與肇事責任密切相關的「求償對象」,就可以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的程序進行求償。

由於公害糾紛處理法規定地方政府負責調處,調處不成才向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調處委員會並有請機關、機構、學者、專家鑑定污染源,及認定可求償對象的職權。因此,環保署與高雄縣環保局經過一個多月的查證,認定七家可求償廠商的相關證據,提供調處委員會,作為調解時可參採認定求償廠商的重要證據。

民國95年,華映公司因排放大量有毒廢水進入霄裡溪,造成引用溪水養殖的錦鯉大量死亡,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華映公司必須自己舉證,證明受害人所受之損害不是因為它所造成,或已經非常注意防止損害的發生,否則就必須負賠償責任。後來由於華映公司所舉之證據無法說服裁決委員會,因此認定該公司對錦鯉業者的損失難辭其咎,應負賠償責任,裁決應分別賠償兩位申請人180萬元及12萬元。

這是「舉證責任反轉」的最具體案例。一般人打官司時,如果要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情,就必須自己負舉證責任,這是民事訴訟法中一般人耳熟能詳的一般性規定。

但法律有「除外」規定。

民法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述有毒廢水導致錦鯉死亡案例,就是依據此一條文做成華映公司須負賠償責任的裁決。

這個條文的意思是說,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的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的工作或活動的性質,或使用的工具或方法,對他人有造成損害的危險性,而且的確在他的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反倒是加害人必須自己舉證,證明受害人的損失不是他所造成。

民事上舉證責任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擔,為什麼會有這種「舉證責任反轉」的規定呢?因為公害的形成,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的關係,如果由被害人自己要找出證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所以將「舉證責任」移轉由加害人負擔。

桃園地方法院96年曾有判決認為,公害事件發生的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的發生又多經過長久時日,綜合各「肇害源」而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十分困難,因此如果被害人有達到「蓋然性」之舉證時,且加害人不能提出相反之證明,就可推定其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3年有一個判例指出,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即使沒有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但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却其違法。意思是說,連合乎法規標準之排放,如果造成他人的損害,加害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仍必須負賠償責任,更何況連續不合標準,且不定時偷偷排放,導致發生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

總而言之,凡是公害事件,無論是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的調處或裁決程序,或是進行民事訴訟,都是採取「舉證責任反轉」的法理,而且已經運作多年,這是公害事件有別於一般民事案件性質的必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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