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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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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保護
109-07-0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保處]

環保署於109年7月1日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第1項附件,業別64.(2)貯油場自110年1月1日納入同業別(5)貯存設施管理;業別64(5)名稱修正為貯存設施,納入地上、地下貯槽及貯存容器之管理,生效日期延後自110年1月1日生效。

環保署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使用事宜。本次修正整合地上、地下貯槽及貯存容器,將業別64.「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2)貯油場之定義及設置防溢堤等管理規定統一納入(5)貯存設施管理,以利同條授權訂定之「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施辦法)及「地下儲槽系統貯存之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公告據以擴大管制範圍。本公告事項附件修正要點如下:

(一)業別59.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60.再生水經營業及63.蒸汽供應業生效日已屆期,爰將備註內容刪除。

(二)業別64.(2)貯油場自110年1月1日納入同業別(5)貯存設施管理。

(三)業別64.(5)名稱修正為貯存設施,定義納入地上、地下貯槽及貯存容器;現行適用條件已納入後續設施辦法明定,爰予刪除;生效日期延後半年,自110年1月1日生效。

 環保署強調,本次修正後貯油場於109年12月31日前,仍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應依後續設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業者應確實完備防止污染水體設施與定期監測,並備足預防疏漏之器材;如有洩漏,應妥善收集及處理,如有水體污染之重大情事,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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