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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預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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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保護
107-08-3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保處]

環保署於107年8月27日預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9條,刪除1條。本次修正主要為基於實務管理,強化技師查核簽證品質,及明確監督策劃人之對象,並配合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刪除污水取得許可注入地下水體之規定。

環保署說明,水污染防治法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已刪除污水取得許可注入地下水體之規定,另考量技師簽證查核品質仍有待加強,且曾發生不肖業者利用水質水量自動監測連線傳輸系統程式造假數據之情形,爰有必要修正本細則。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確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明定水污染防治法第11條第2項所稱家戶定義及地方政府為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主管事項。(修正條文第3條、第4條、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

二、明確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應查核事項。考量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係就設計階段及現場測試階段分別查核,明確各階段應查核事項。(修正條文第7條)

三、刪除申請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應檢具文件之規定;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所稱注入地下水體之項次依據及犯罪要件。(刪除現行條文第14條,修正條文第15條及第16條)

四、釋明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施工、代操作業者或提供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相關設施之設置、程式設計、連線傳輸服務之業者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代申請業者,因教唆、幫助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而犯水污染防治法之罪者,為同法第36條第5項所稱監督策劃人員之範疇。(修正條文第19條之1)

五、刪除限期改善期間水質惡化處分依據。(修正條文第20條)

環保署強調,藉由強化技師簽證查核品質,促使業者正常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並提升許可品質,另同時明確本法第36條第5項所稱監督策劃人員,除負責人因怠為業務必要之注意而犯之罪外,監督策劃犯罪之相關委託辦理業務者亦應負連帶責任。呼籲業者確實守法,違者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分,切勿以身試法。

有關本次預告相關資料請參閱環保署新聞專區下載附加檔案(http://ivy5.epa.gov.tw/enews/fact_index.aspx),或於預告日起3日後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egFront/index.jsp)下載,歡迎各界於刊登公告次日起60日內提供意見或修正建議給環保署作為修法參考(Email: fhliu@epa.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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