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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內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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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2-2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監資處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新 聞 資 料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環保署提供

行政院環保署為有效管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確保廢棄物清理體系能朝更健全與更有效率發展,經檢討目前執行上的缺失,將於近期內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調整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的管理體制,加強對處理機構的管理,減輕清除機構於受託清理作業中的清理責任,期以較少環保稽查人力達成有效管理的成效,以符合實際管理需要、加強管理成果。

環保署表示,由於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分別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許可」、「處理許可」證及分別管理;惟因稽查、管理人力長期不足,且短期內無法增加,致無法有效管理。因此將修正為「以處理機構為受託清理之主體」為何未來管理目標,期以較少環保稽查人力經由重點的管理,達成有效管理的成效。目前於設施標準中已規定:事業機構委託清除、處理時,應先與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後,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現擬將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時的申請文件中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的規定予以刪除,以符合前述未來管理目標;未來清除許可申請時,將不先要求確定其所清運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場(廠)。清除機構受託清運時,應依事業機構的要求,送至事業機構所簽約委託的處理機構處理,不再限制原申請的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場,以配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有關應與清除、處理機構分別簽約的規定。此外,亦同時考慮增列廢棄物清理機構,使清除、處理業務得以整合為一,以利相關機構業務之推動,亦有利於主管機關的管理。環保署說,未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將區分為三種: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廢棄物清理機構,使廢棄物能夠妥為清理,不致造成廢棄物任意棄置及污染環境的事件一再發生。

環保署強調:基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體制已漸趨健全,且現有規定亦已對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者,得免除申請清除、處理許可,為利事權統一,該署考慮清除機構許可範圍擬刪除已可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廢棄物種類(項目),未來且不受理前述廢棄物的許可申請。並為消除法規間的分歧牴觸或矛盾,以往清除機構可逕送政府機關核准的資源化工廠再利用的程序,將於修正後回歸再利用的法令規定辦理,不再逕依政府機關核准的資源化工廠再利用核許可的申請。

此外,因最近有部分縣市政府,以無法管理外縣市事業廢棄物進入其轄區為由,對其他縣市(或跨區營運)事業機構、清除業者與轄區內處理業者所簽訂的委託處理契約書,採不予備查方式限制,如此一來不但除損及合法代清除處理機構的法定權益外,也會影響台灣地區事業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因此,環保署亦將修正明定廢棄物處理機構不得限制跨區營運。

環保署並回應監察委員的建議,對於合法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若因違反環保法令,而遭勒令停工,或撤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的設置許可、操作許可,致使廠商無法覓得可處理事業廢棄物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可考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行接管營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公營事業接管營運、環保機關自行接管營運或遴選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接管營運等方式,以有效利用既成之廢棄物處理設施。有利於解決因廠商土地有限,尚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無安全之貯存、處理場所等衍生的諸多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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