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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1月18日正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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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管理
106-01-2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管處]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6年1月18日奉總統令公布,將於1月20日正式生效。

環保署說明,本次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新增3條條文,修正15條條文,共計增修18條條文。修正後的廢清法,第2條明定廢棄物5個定義及第2條之1增訂事業產出物改認定為廢棄物的3個條件;第28條明定執行機關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時,始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理設施;第30條加強產源事業應連帶清理責任及環境改善責任;第39條之1明定再利用產品如用於填海、填地或不當利用、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產品流向追蹤管理;在罰則部分,大幅加重有期徒刑刑度並提高罰金及罰鍰金額。條文重點分述如下:

一、第2條增訂「廢棄物」定義;並修正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定義,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第2條之1新增事業產出物認定為廢棄物之規定。

二、第14條第2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

三、第28條增訂執行機關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時,始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理設施等相關規定。

四、第30條修正明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五、第39條增訂涉二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有統一規範必要者,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另新增第39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再利用產品,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產品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實施環境監測。

六、修正罰則(第45、46、48、52、53、55、56、58條),加重有期徒刑刑度並提高罰金及罰鍰金額,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將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七、新增第63條之1,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及不法利得核算辦法。

環保署強調,本次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明定廢棄物定義及改認定為廢棄物之要件,強化事業之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並將再利用產品之標示、流向追蹤等規定入法。如發生非法棄置等重大違規案件,將受到更為嚴格之法律制裁。因此,環保署再次呼籲各界應確實遵守本法規定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廢棄物,期能持續邁向更美好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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