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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二規定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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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保護
105-02-2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保處]

環保署表示,因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3條之2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105年3月31日前確認並完成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經確認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許可證(文件)之變更。為明確座標標示位數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之認定,規定座標標示應至小數點以下第6位,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距離超過15公尺者,應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解釋令如下:

一、核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二規定所稱「經確認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者」,係指告示牌標示之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經本署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轉換,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距離超過十五公尺者。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二款附圖一,其採樣口或放流口告示牌標示之座標,應依谷哥(google)定位系統格式(WGS84經緯度)標示,並完整標示至小數點以下第六位。

環保署強調,藉由定位科技的運用,將使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座標標示資料公開透明,並藉由明定容許誤差範圍,對於標示者及主管機關,明確瞭解座標標示之執行方式,避免後續衍生之爭議,以杜絕座標資料造假。

有關本次訂定相關資料請參閱環保署新聞專區下載附加檔案(https://enews.epa.gov.tw/enews/fact_index.aspx),或於該署網站(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環保法規」網頁下載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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