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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建構「明確、有效率之環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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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
106-05-1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計處]

行政院林全院長指示檢討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制度,使能發揮實質篩選開發行為功能,又能提升審查效率,以建構「明確、有效率」之環評制度。環保署表示,藉由該署所推動之調整行政程序措施、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子法等環評精進策略與作為,強化環評篩選功能與審查效率,提升環評審查公信力,期能達成於6個月~1年間即完成環評審查之目標。

環保署說明,有關環評相關法規之修法作業,該署分別於106年3月及4月預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等環評子法修正草案,而針對社會各界所關注之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法作業,環保署表示預計將於6月底前提出修正草案,修法方向如下:

一、強化政策環評功能,引導個案開發:以專章規定政策環評,將政策環評與開發行為個案環評相連結;個案開發行為若符合已實施政策環評之政策,於一定條件下,得簡化環評審查程序,並得不受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表列進二階之限制。

二、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將環境保護因素內化至各機關,強化開發許可決策程序應將環境責任納入考量;並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評書件時,應將開發行為與上位政策之契合度、區位篩選之合理性,以及環評書件資料之正確性等納入應確認事項。

三、明確「補正及展延」機制:如果環評書件有資料闕漏、實問虛答致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明定補正期限、展延1次為限,並依開發單位所提具體理由為准駁之判定,逾期則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

四、檢討環評審查結論效期:檢討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明定環評審查通過後逾5年未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送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環評審查通過後逾10年未開發,其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五、修訂環評追蹤監督機制:檢討訂定環評追蹤監督退場機制,一般開發行為經一定期間,屬影響輕微且無違規紀錄者,回歸相關環保法規管制;開發規模較大且影響廣泛之開發行為,加嚴追蹤監督作業。另考量環評法為預防性法規,開發行為環評審查通過後,對已有專業管制法規部分,評估回歸較環評法更為專業之管制法規管制。

六、配合司改國是會議結論:依司改國是會議結論,將不法利益追繳與罰鍰併行、吹哨者條款及公開環境數據資訊納入修法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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